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玉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錦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錦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7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與花蓮縣○里鎮○○路○段交岔路口時,因面部潮紅、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12頁、第15-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3、4、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2、3所示拘役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已確定在案,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入監,就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於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本案犯行距前次飲酒駕車遭查獲,已間隔逾4年,堪認被告非毫無自我約束能力,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編號│案件類型│裁判字號│宣告刑/應執行刑│├──┼────┼────────┼──────────┤│1│竊盜│本院103年度原簡│罰金新臺幣2,000元││││字第2號││├──┤├────────┼──────────┤│2││本院103年度原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字第88號│共2罪)、拘役70日(│││││共4罪)│├──┤├────────┼──────────┤│3││本院103年度原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字第52號│共3罪)、拘役60日(│││││共2罪)│├──┤├────────┼──────────┤│4││本院103年度原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字第65號│月(共4罪)│├──┤├────────┼──────────┤│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有期徒刑5月││││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