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1、99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於107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玉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發交員警偵查,員警於同年9月28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觀護人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1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觀護人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之
(三)部分,員警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10051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7001462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 足佐 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日內分別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5年度原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㈢、又因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5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㈣、上揭甲、乙、丙執行案依序接續執行後,被告業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8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假釋出監時,已逾甲、乙執行案之執畢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7日、106年8月15日),是甲、乙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又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之犯行,仍無礙於甲、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揭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係因員警偵查事實欄一之㈠被告所涉犯嫌而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詢問,而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其已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毒品來源之人僅稱供出綽號,並表示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等語,既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參酌其本案施用行為時間甚近,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故審酌其犯罪之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兼衡其就施用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在早餐店工作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