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請人 魏宇玄

相對人 卓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同鄉米羅段1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債務人所簽立本票、支票、借據履行之擔保所發生之債務」,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卓武勇」,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 陳小玲 所開立之支票10紙(發票金額總計570萬元),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卓武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2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7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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