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均豪於㈠民國106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工作之基隆○○○區○○街○○○號OK便利商店內,拾得客人 鄭麗美 遺失在收費設備上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內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陳均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購買價值25元之飲料、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GASH」點數,使用上開拾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聯名卡,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支付款項;陳均豪之不知情友人 賴翌翔 、少年余○瑋,至基隆○○○區○○街○○○號OK便利商店探望陳均豪,於凌晨3時14分在上開店內購買價值15元之飲料,陳均豪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聯名卡,使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支付款項,而為其等付款;另陳均豪對賴翌翔及余○瑋謊稱上開悠遊聯名卡為其友人所有,可逕行使用,而交予賴翌翔及余○瑋,至基隆○○○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各為150元、500元、500元之網路遊戲「星辰ONLINE」點數,賴翌翔及余○瑋因而將上開悠遊聯名卡,經由不知情之店員操作,於同日凌晨4時21分、23分及24分使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支付費用;陳均豪又於同日20時57分,至基隆○○○區○○○街OK便利商店購買價值3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於同日22時28分,至基隆○○○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5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聯名卡,經由不知情之店員操作,使用收費設備以悠遊卡功能支付款項,而共獲得價值2640元免予支付商品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鄭麗美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遭人盜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麗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均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鄭麗美於警詢指證、證人賴翌翔及余○瑋於警偵訊證述,且有上開悠遊聯名卡冒用明細、消費明細單據6紙(偵卷第20、21頁)、暖暖街118號OK便利商店及暖暖街163號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3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多次購物而使用他人悠遊卡支付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意圖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貪圖小利使用他人悠遊卡支付購物款項,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價值,並兼衡其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所得悠遊聯名卡餘額160元、於犯
罪事實㈡詐得價值2640元免予支付商品費用之不法利益,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卡,於106年3月1日凌
晨2時36分、4時21分、4時23分、4時24分,分別加值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為被告另行不法獲得之不法利益,而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消費商品以悠遊卡付款時,如所餘金額不足以支付應付款項,悠遊卡即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1000元,以為足以付款,亦即自動儲值後同時支付消費金額,此由上開加值金額時間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6被告以悠遊卡支付款項時間相同即可得知,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自動儲值數額為被告另行獲得之不法利益,實有誤解,未能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又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獲取不法利益總額如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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