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登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登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登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