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筱嵐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夾套組壹件、美膚 娜娜 痘疤淡斑精華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髮夾套組1件、美膚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洪筱嵐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由該店保安經理 林哲 因所管領,置放在該賣場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髮夾套組1件、美膚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4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林哲因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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