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盛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3.09109.02.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7日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6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