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雷慧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吳玲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68號被告雷慧芬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慧芬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水崛頭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自第一停車場往第二停車場方向駛出時,行經第一停車場與第二停車場交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玲鈺自雷慧芬前方右側欲穿越走道至左側停車區取車,雷慧芬見狀立即煞車,惟左前輪仍碰到吳玲鈺身體,致吳玲鈺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玲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吳玲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吳玲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江世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聽到尖叫聲,後來看到告訴人坐在被告汽車前方地上,遂打119報案之事實。4證人 陳柱 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停車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6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左頸、雙手及左下肢痠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