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昆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667元至指定帳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昆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當庭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