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莊志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成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莊志成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而其被訴犯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情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足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