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87、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償還告訴人 賴亭潔 部分款項,及償還告訴人 蔡鎮遠 、 曾鈺婷 全部款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01號卷第19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部分)、41,000元(追加起訴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賴亭潔5000元、告訴人蔡鎮遠6000元、曾鈺婷11000元(見本院訴字第1858號卷第59頁公務電話紀錄),就其餘未償還之款項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以手機在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手機已經壞掉、不在了,晶片卡是父親所有,也已經停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01號卷第199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部分(107年度│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偵字第31856號)所│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載之犯罪事實│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追加起訴部分(108│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108年度偵緝字│壹年壹月。│││第687、68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部分(108│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108年度偵緝字│壹年貳月。│││第687、68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追加起訴部分(108│許建毅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號、108年度偵緝字│壹年參月。│││第687、688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