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 周仁和
周金隆 周宜仁 周宜文 周宜正 周秀琴 周秀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載之被告,未彰顯全名,無法確認被告等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法確定被告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並應予補正,本院前以民國106年4月2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正被告等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訴訟費用,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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