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請人 葉昭賓 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相對人 葉謝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 葉昭宏 日前過世,因其生前債務數額頗鉅,其子女及孫子女相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故,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從辦理拋棄繼承,致有承受繼承鉅額債務之風險,故聲請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一三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就臺中地院一○六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一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葉昭宏),准聲請人以相對人監護人名義,簽署聲請拋棄繼承狀為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如屬聲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況,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