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孫寶晨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寶晨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機會,以便籌款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執行羈押在案。然本案已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結,被告亦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雖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若被告能遵守本裁定主文所示提出新臺幣六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之條件後,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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