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①97年12月25日14時02分、②97年12月2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與南26線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南縣佳里鎮鄉道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
岔路口,路口過大且支道南26線離峰期間車流不多,經臺南縣議會副議長及議員邀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鎮公所及臺南縣政府工務處等相關人員於98年1月17日現場勘查後,認南19線南往北方向可同時看見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易有誤判燈號行駛之情事,此有98年1月17日佳里鎮鄉南19線與南26線交岔路口常有闖紅燈事件,調整交通號誌時制」會勘紀錄1份可稽,已作成下列結論:
⒈與勘人員均同意先行調整普通2時相,以減少交通執法上
爭議,由臺南縣政府於農曆春節前洽請交通號誌廠商調整南19線南往北方向箭頭綠燈為圓綠燈號與普通2時相及燈面位置重新調整,並已於98年1月20日調整完成。⒉為改善左轉與直行車輛行進同一車道及疏解車流,以提昇
道路服務水準,與勘人員均同意於前方適當地點處劃設車道線漸變段以區隔左轉及直行車流與規劃導引車輛行駛路線,○○里鎮○○○設○道線漸變線及往青鯤鯓及漚汪之兩方向設置導引虛線與指向線及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於98年2月5日劃設完成。
⒊經查該路口幾年前有交通事故發生,上述安全設施完成改
善後如仍無法降低肇事率,為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將由臺南縣政府函邀集相關單位研議。
⒋本路口標線、號誌未完成改善前,建請臺南縣警察局及臺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暫緩執行本路口違規闖紅燈取締工作,以免造成爭議。
㈡查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
㈢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
㈣於未改善前開道路規劃與號誌實無法搭配,號誌規劃讓民眾
產生誤判,經臺南縣政府派員現場會勘,應允改善。於98年1月20日之調整改善後,又使左轉南26線之車輛未有充分時段左轉,經98年2月5日再次調整,劃設直行漚汪方向及左轉青鯤鯓方向之分向車道,且設置3時相燈面號誌後,已改善被舉發違規當時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使用路人無所適從之情形,顯見本案被舉發時之極具爭議事實存在。
㈤本件舉發路段之直行、左轉車道分道劃設及交通號誌施設之
權責單位-臺南縣政府,經實地勘查檢討後,確有車道配置與交通號誌不一致,使用路人不易遵循而產生違規之情形,已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5日兩次調整改善,並函請原處分機關建請同意不予裁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①97年12月25日14時02分、②97年12月26
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之紅燈亮啟後,仍繼續將車輛駛過交岔路口往前行進,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①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採證照片3張,及②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屬斜交Y字型交岔路口,南19線南往
北方向可同時看見南26線及南19線交通號誌燈號,其道路規劃與號誌實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而行駛之情,且該路口之紅綠燈警示不明,致無緩衝時間,亦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
⒈系爭Y字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係輪放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
:當忠孝路(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箭頭」時,對向忠孝路北向南號誌為「圓形綠燈」;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紅燈」。第二時相:當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二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左轉保護時相、供車輛左轉往南26線行駛);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第三時相:當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西側南26線則為「圓形綠燈」。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2197號函所附之違規現場圖及交通號誌運轉說明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
⒉而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忠孝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
誌均係設於高處,其中忠孝路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燈分別顯示為①「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已同時亮起、②「圓形紅燈」亮起之燈號,另該交岔路口路幅寬廣,視野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並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而致異議人有難以辯識燈號而無法遵守之情形,然異議人竟無視其車行方向前方之①「圓形紅燈」及「左轉綠燈箭頭」已同時亮起、②「圓形紅燈」號誌已亮起,猶分別騎乘上開重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行駛,並直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另依上開三時相號誌輪運說明可知,異議人穿越路口當時,係為①三時相號誌之第二時相即忠孝路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後,延遲約2秒鐘同亮「左轉綠燈箭頭」,對向及南26線顯示為「圓形紅燈」,即係表示除欲左轉往南26線方向之車輛得行駛外,於忠孝路南往北之車輛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②三時相號誌之第三時相即忠孝路南北雙向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紅燈」,西側南26線燈光號誌亮起顯示為「圓形綠燈」,即係表示於忠孝路南往北之車輛此時禁止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本件異議人兩次之行車方向既均係沿忠孝路(南19線)由南往北行駛,其行向燈號顯與西側(左側)南26線之燈光號誌無涉,且異議人並無其他難以辯識燈光號誌而致無法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已詳如前述。準此,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為紅燈清楚可辨,其所稱系爭交岔路口道路規劃與號誌無法搭配,易有誤判燈號之情,及該紅綠燈號誌警示不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未設置「前有照相」偵測警示裝置
且未見任何警車、警員在場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應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之科學採證儀器者,以採證逕行舉發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限,故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採證舉發,並無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豎立警告標示,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準此,本件縱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事後依其權限設置變更本件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異議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後標線、標誌設置變更,而溯及影響其變更設置前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①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