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的內祖父(蕭 李再成 )及內祖母( 蕭葉 )都已即將90歲,平常兩位老人家就已經行動不太方便,從嘉義市走路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給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沒有兒孫可在身邊照顧並服侍,的確可憐,而且民國98年度的農曆春節已經快來臨,伊是被隔代撫養長大,所以必須回去做個孝孫,伊的家庭處境很壞,沒親朋好友接濟實在非常貧窮,請求交保候傳。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劉瓊雯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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