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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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七號)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於97年10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勞動服務,於96年3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前向國庫支付9萬元(勞動服務已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於所定期限前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於上揭判決所定之期限前,雖己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9萬元,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執行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屆期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