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中關於103年審訴字第525號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未據上訴,已於103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僅就被告提起上訴之103年審訴字第605號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43頁、原審卷第35、37頁背面),與卷附依法對被告採尿送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犯疑尿液初篩呈陽性反應之刑案現場照片、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6頁),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於102年8月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伊於102年8月5日因竊盜案被大園分局警方查獲後,警方以脅迫方式逼迫伊配合採尿送驗,否則不讓伊回家,當時在警方脅迫之下伊才配合採尿送驗,警方未依照法定程序採尿送驗係不法取證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102年8月6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採尿,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程序,明確答稱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43頁),更進而陳稱:「(問: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也是我親自封緘的」、「(問:你當天為何會被採尿?)警察叫我尿,我就尿了。我把海洛因摻入香菸捲後再抽海洛因煙」等語甚明,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犯罪,復不爭執檢察官之採尿程序等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5、37背面、38頁正背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徒憑己意空言指摘,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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