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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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明智(甲)前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迄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同年間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明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6公克),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6月12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13日│羅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午某時,在桃園縣│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下午4時5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3│觀音鄉新坡村17鄰│內燒烤吸其煙氣之│警在左址住處前查獲│刑捌月;又施用第一││年│新坡35號住處旁院│方式,施用第二級│,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級毒品,累犯,處有││度│子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審││1次│海洛因1包(驗餘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訴├────────┼────────┤重0.266公克)。│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字│101年6月13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第│午4時35分許,在│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之。││525│上址住處內│燃吸食之方式,施││││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6公克)。│├──┼────────┬────────┬─────────┬─────────┤│二│102年8月5日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2年8月6日│羅明智施用第一級毒││︵│時,在上址住處內│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凌晨3時許,在左址│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燃吸食之方式,施│住處前,為警因另案│刑拾月。││年││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度││因1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訴│││上情。│││字├────────┴────────┴─────────┴─────────┤│第│證據欄:││605│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號│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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