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採驗尿液前5、6個小時,在於淡水家中」;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依法提起公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