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何望賢 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覆議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爭執其過失比例,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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