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軒
呂明賢嚴俊岳韓沛勳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雞蛋」)、丙○○(綽號「 小狼 」、「 小峰 」)、辰○○、寅○○、少年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綽號「大七」、「 陳暐 」等人均參與「大哥」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大七」、「陳暐」、「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工模式為:己○○擔任車手頭,於每週一至五上班時間與「大哥」等上游成員聯繫,得知有被害人受騙後,即聯絡丙○○調度旗下車手至被害人所在地取款,其亦會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大七」轉交上游成員,或依上游成員指示,要求車手至特定地點交款;丙○○擔任掌機,與己○○密切合作,亦會直接與上游成員「陳暐」聯繫,其負責調度、聯繫車手,保管車手質押之身分證件,發放工作手機、車資;辰○○、寅○○、庚○○、卯○○、甲○○則聽命於己○○、丙○○,分別擔任取款或把風之車手。本案詐騙集團所得款項分配比例為車手頭4%;掌機2%;假冒公務員之取款車手
3%;把風車手1%,其餘90%則歸上游成員所有,己○○以當時所賃居,位在龍岡國小斜對面,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2房(下稱己○○之租屋處),或以丙○○位在中原大學附近,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下稱丙○○之租屋處),充作車手集合據點,且己○○、丙○○明知庚○○、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乙○○○,陸續假冒為護士 林美玲 、臺北市警局刑事組林先生,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至銀行開戶,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贓款,須將帳戶內金錢全數領出供法院扣押,並稱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人員持公文向其收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願意配合。己○○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接獲消息後,即指派辰○○、庚○○(因此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6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負責取款,辰○○、庚○○在己○○之租屋處取得工作手機、車資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其2人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3紙,再持以前往乙○○○之住家,辰○○在外把風,庚○○假冒檢察官,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乙○○○詐取3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乙○○○之財產法益。
㈡104年3月17日上午8至11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壬○,陸續假冒為慈濟醫院員工、偵二隊張文龍、偵二隊林隊長、 邱志宏 組長,向壬○佯稱其雙證件遭冒用至萬泰、台新銀行開戶,且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大額贓款,涉嫌吸金案件,特偵組已下令拘提,隨時可能被收押,需暫時資產凍結公證,並稱會有法院人員持公文向其收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願意配合。己○○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接獲消息後,即聯絡丙○○指派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負責取款,寅○○、「甲男」在丙○○上址租屋處取得工作手機、車資後,即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西區居仁國中附近,其2人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2紙,再持以前往居仁國中家長接送區,由「甲男」負責把風,寅○○假冒檢察官,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壬○,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向壬○詐取36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政府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壬○之財產法益。
㈢10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丁○○,陸續假冒為文山區公所主任、 林政賢 警官、法官,向丁○○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至銀行開戶,涉嫌洗錢案件,已有被害人提告,需暫時保管其存款,並稱會有法院人員持公文向其收款云云,並指示丁○○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三⑴所示偽造公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願意配合。己○○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接獲消息後,於104年3月20日指派庚○○(因此犯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少護字第40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負責取款,庚○○、「小傑」在丙○○上址租屋處取得工作手機、車資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其2人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三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2紙,再持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由「小傑」負責把風,庚○○假冒檢察官,將上開公文書交付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向丁○○詐取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丁○○之財產法益。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詐騙說詞要求丁○○再次交付120萬元存款,惟因丁○○已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庚○○出具如附表三編號三⑶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2紙,丁○○佯裝欲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庚○○而未遂。
㈣卯○○(因此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意從事詐騙工作,經友人庚○○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10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庚○○聯繫辰○○載送卯○○至己○○之租屋處待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偕卯○○自己○○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大樓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乙男」)領取工作手機,「乙男」告知卯○○取款車手可得詐騙金額3%,並要求卯○○依電話指示行事,若失風被捕不得供出上游,卯○○及「阿傑」即各自離開該處。104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其子替人擔保,債主跑路,其子現遭痛毆,需先提供10萬元始會釋放其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要求其母 劉梅英 至桃園市新屋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1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卯○○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獲工作手機來電通知後,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區公所附近,其先暗中觀察子○○之衣著特徵、是否有在地上放紙袋,惟因子○○已報案求援,劉梅英遂配合警方將牛皮紙袋內現金換成報紙,嗣子○○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騎樓花盆旁後離開,卯○○趨前拾取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查獲而未遂。
㈤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戊○○,陸續假冒為新北市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廖隊長、曾姓檢察官,向戊○○佯稱:戊○○與其夫均涉嫌詐領健保費,需暫時保管其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願意配合。己○○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接獲消息後,即聯絡丙○○指派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丙男」)負責取款,寅○○、「丙男」在丙○○上址租屋處取得工作手機、車資後,即搭乘火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其2人於下午3時45分許,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四⑴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紙,旋即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由「丙男」負責把風,寅○○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公文書交付戊○○,向戊○○詐取38萬元得手。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許,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詐騙說詞要求戊○○再次交付款項,丙○○自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陳暐」接獲消息後,指派寅○○、甲○○(因此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南下取款,寅○○、甲○○在丙○○上址租屋處取得工作手機、車資後,即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其2人先於下午1時10分許,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四⑵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紙,旋即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由甲○○負責把風,寅○○假冒檢察官,將上開公文書交付戊○○,向戊○○詐取46萬元得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以相同詐騙說詞要求戊○○再次交付20萬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
1份,並要求戊○○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其生日,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電話指示寅○○繼續留在臺中取款,已詐得之46萬元交由甲○○先帶回丙○○之租屋處。寅○○再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三編號四⑶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1紙,於同日下午4時許,仍在上開相同地點,向戊○○詐取20萬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戊○○之財產法益。寅○○返回桃園後,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電話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2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之收贓成員(下稱「 丁男 」),「丁男」告知寅○○提款卡密碼,寅○○即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9分、31分許,持戊○○之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296號之平鎮山仔頂郵局,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
6萬元、5千元、5千元,復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在附近不詳地點,以跨行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再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提款卡及9萬元均交付「丁男」。
㈥甲○○於104年3月26日攜帶㈤所示詐騙贓款46萬元北返途
中,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詐騙,當日下午
3時許僅攜帶6萬元返回丙○○之租屋處(下稱「黑吃黑事件」),丙○○遂聯繫「陳暐」,並依「陳暐」指示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5時許,攜甲○○至桃園市平鎮區歐遊汽車旅館,甲○○、丙○○即遭上游不詳成員毆打。嗣因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認己○○旗下車手侵吞贓款,於104年
4月7日晚間6、7時許派員強押、毆打己○○,己○○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趁隙逃離後,向警方報警求援,並主動吐露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黑吃黑事件之來龍去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己○○、丙○○、辰○○、寅○○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就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其負責把風,由庚○○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乙○○○詐得3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58頁及反面;少連偵卷㈡第48至50、19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2頁及反面、10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2頁反面至13頁;訴字卷㈢第6頁反面至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少連偵卷㈠第161至162、
166至169頁);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少連偵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62至65、69至74、103至108頁;訴字卷㈢第74至80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㈠第163至165頁)、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00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㈡第43至44頁)。
㈡被告寅○○部分⒈被告寅○○就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前往臺中市居仁國中附近,由其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向壬○詐得3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㈠第28頁反面至30頁;少連偵卷㈡第126至128、176至177頁;審訴卷第112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訴字卷㈢第11至14、42至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所述無違(見少連偵卷㈠第120至124頁),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㈠第125至126、129頁)。
⒉被告寅○○就其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擔任車手,先與「
丙男」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由其持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檢察官,向戊○○詐得38萬元,翌日又受丙○○之指示,與甲○○再次南下至相同地點,由其冒充檢察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戊○○詐得46萬元,其將款項交由甲○○帶回桃園後,尚滯留在臺中,又以相同手法向戊○○詐得20萬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其返回中壢後將20萬元交付「丁男」,「丁男」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故其持卡提領9萬元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丁男」等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㈠第28頁反面至30頁;少連偵卷㈡第126至128、176至177頁;審訴卷第
112頁及反面;訴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訴字卷㈢第11至14、42至46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無違(見少連偵卷㈠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少連偵卷㈠第83至85頁;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150至151頁;訴字卷㈢第
107至111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調閱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7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戊○○之郵局帳戶、其夫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提款影像照片、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㈠第134至1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至20、42頁及反面)。
㈢被告己○○部分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伊經由「大七」介紹,加入「大
哥」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哥」在大陸,每星期一至五「大哥」會聯繫伊,伊再派車手喬裝成書記官或檢察官至被害人處所拿取款項,若成功騙取款項,車手會將詐騙所得交給掌機「小峰」,「小峰」再將贓款交給伊,伊再回帳給水頭(指向車手收贓之人)「大七」。贓款分配比例是車手頭4%,掌機2%,擔任假檢察官3%,照水(指把風者)
1%,剩餘90%伊交給「大七」。伊旗下成員包含甲○○、辰○○、庚○○、「 小韓 」、「小峰」等人,「小峰」擔任掌機,公用手機都由他保管,其他人擔任照水或假檢察官,成員都有押身分證件正本給伊,伊委託「小峰」保管,伊會直接去「小峰」租屋處找他,告知他轉達其他人要上班,「小峰」會去聯絡他們。104年3月底,伊接獲「大哥」來電指示,派遣甲○○擔任照水、「小韓」擔任假檢察官前往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先交付46萬元給「小韓」,甲○○就先返回中壢將贓款交給「小峰」,「小韓」再獨自留下向被害人騙得20萬元及提款卡,但甲○○回來後只交給「小峰」6萬元,疑似侵吞40萬元,甲○○當場遭「小峰」等人毆打,事後伊一直找不到甲○○,上游成員要伊負責,104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強押伊至汽車旅館,使用電擊棒、徒手毆打伊,逼伊借錢或用其他方式解決,直至同年月8日上午10許,押著伊要找伊家人處理,約上午11時許,伊告知他們要至天成醫院看住院的外公,找外婆拿錢,到了醫院伊趁隙逃脫報警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4至8頁)。
⒉被告己○○於偵訊時坦稱:104年2月6日 伊有 叫辰○○去
向乙○○○拿錢;104年3月時有叫寅○○至臺中向壬○拿35萬元;104年3月20、26日庚○○向丁○○拿錢應該也是伊叫辛○○去的;104年3月間向子○○拿錢那次,是伊叫庚○○去,結果庚○○找別人去;伊有叫寅○○、甲○○去向戊○○拿錢,伊只有叫甲○○去過1次,他把錢凹走,伊就揍他,他就沒去過了,寅○○去過好幾次,次數要問丙○○。大陸那邊騙到被害人後會與伊聯絡,伊再跟丙○○說什麼時候、要多少人,他會去找車手,大陸那邊只會叫伊出車手,伊會給車手電話,之後從便利商店收傳真、取款都是大陸那邊跟車手聯絡,車手拿到錢之後錢會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64至166頁)。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丙○○在伊朋友間的綽號是
「小狼」,但伊對大陸上手說掌機叫「小峰」,「小峰」就是丙○○,伊與丙○○一起當本案詐騙集團的管理者,每天早上約7點半,伊會主動報班,發簡訊告訴大陸上手今天要使用的工作手機,擔任照水、假檢察官的手機是各是哪一支,等到8、9點大陸那邊上工後,大陸上手會告訴伊今天哪裡可能有case,行話例如:臺北1張、臺南1張、要出幾台車,表示台北、台南會有被害人受騙,幾台車的意思就是要出幾組車手,1組車手會有2人,1個擔任假檢察官,1個把風,一開始車手們只會知道大概是在台北或台南,會到該縣市等待,等到騙到被害人後,大陸那邊會直接打給擔任假檢察官、照水的車手,告訴他們要去哪裡收錢,車手就坐計程車過去收錢。禮拜一至五伊會過去丙○○租屋處告訴他今天要出幾台車,丙○○就會去調配車手,寅○○算是丙○○自己的人,辰○○、庚○○算是伊的人,甲○○是庚○○的朋友,可能在人手不夠情況下,辛○○自己找人陪他。伊承認詐騙乙○○○、壬○、丁○○、戊○○是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伊不認識卯○○,如果卯○○是庚○○叫他去的,跟本案詐騙集團有關,伊也承認。通常伊到丙○○租屋處時,那些車手都在,手機都放在丙○○租屋處,由丙○○發放手機給車手。警詢時伊回答較正確,因為黑吃黑事件伊被打,所以伊報警把整件事講出來,當時離案發時較近。黑吃黑事件是臺中一開始是1張單子,所以只有派寅○○、甲○○1組車手下去,後來臨時又多1張單子,因為怕錢會不見,就叫甲○○先把錢帶回來,第2張臨時的單子就由寅○○自己去跟被害人收錢,應該都是由寅○○擔任假檢察官,因為甲○○個子很小,當假檢察官可能騙不過,但是甲○○說他帶回的錢被計程車司機騙走了,寅○○則是有把第2張單子的錢帶回來,伊記得那一天稍早辛○○被警察抓到,後來又得知甲○○沒有把錢帶回來,印象比較深刻,丙○○說甲○○有帶6萬元回來,丙○○帶著甲○○到平鎮的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有被上手打,後來甲○○回到丙○○的住處,伊有修理甲○○,伊自己也被上手修理,伊跟上手說要去看住院的外公,趁機跑掉在醫院報警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8至179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26頁)。
⒋綜觀被告己○○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己○○之綽號為「雞蛋
」,被告丙○○之綽號為「小狼」、「小峰」,被告辰○○及寅○○、庚○○、甲○○、卯○○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被告丙○○之租屋處作為據點,且被告己○○之上游成員有「大七」、「大哥」。被告己○○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與「大哥」聯繫、報班,並轉知被告丙○○當日車手之需求,被告丙○○會協助被告己○○調度車手,保管車手質押之身分證件、發放工作手機、收取贓款轉交被告己○○,被告己○○再上繳贓款。詐騙所得分配比例為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己○○4%;擔任掌機之被告丙○○2%;假冒檢察官之取款車手3%;負責把風之車手1%,其餘90%則歸上游成員等情。
⒌被告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且犯罪事實㈠至㈤
所示詐騙,均係其旗下車手所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分配比例為車手頭4%、假檢察官3%、照水1%,車手需將身分證件押給被告己○○之事實,尚有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48至50、197至198頁;訴字卷㈡第12頁反面至13頁;訴字卷㈢第6頁反面至10頁反面);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28頁反面至30頁;少連偵卷㈡第126至128、177頁;訴字卷㈢第13至14、44至46頁反面);共犯庚○○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62至65、70至72、104至106頁;訴字卷㈢第74至79頁反面);共犯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39至40頁反面、42、45頁;少連偵卷㈡第23至25、28至
29、60至62頁;訴字卷㈢第47至50頁反面);共犯甲○○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卷㈠第83至84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150至151頁)之陳述可佐,核與被告己○○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⒍犯罪事實㈠、㈡、㈤部分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詳列如
前(見被告辰○○、寅○○部分之論述),不再贅述。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40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據(見少連偵卷㈡第82至100頁;訴字卷㈠第97頁及反面)。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另有證人子○○、劉梅英於警詢中證述為憑(見少連偵卷㈠第100至104頁),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郭益成 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子○○報案字條、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7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㈠第56、105至
117頁;訴字卷㈠第91至93頁反面)。⒎本案係因甲○○詐得款項未如數繳回,衍生被告己○○遭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強押、毆打,被告己○○於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主動向警方報案,並主動供出其指揮車手詐欺等情,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2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2694號函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 黃永輝 小隊長之職務報告為憑(見審訴卷第56至57頁),亦可佐見被告己○○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租屋地點為桃園市○○區○○街○○號
1樓,被告寅○○與其同住,被告己○○、辰○○常至其租屋處,其曾交付手機與被告辰○○、寅○○及庚○○、甲○○,亦曾帶甲○○一同至汽車旅館遭人毆打,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己○○為伊朋友,有時受己○○所託轉交手機,其未因此獲利,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聯繫,是「大七」介紹,「大七」留1支大陸門號給伊,每星期一至五「大哥」會聯絡伊,伊再派下線車手前往被害人處所取款,如果成功騙得款項,車手將贓款交給掌機「小峰」,「小峰」會將贓款交給伊,伊再回帳給「大七」,旗下車手都有壓身分證在伊這裡,但伊把證件都委託「小峰」保管,伊會直接去「小峰」住處找他,告訴他轉達其他人要上班,由「小峰」聯絡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6頁反面至
7頁反面);於偵訊時仍稱:大陸那邊騙到被害人之後會跟伊聯絡,伊再跟丙○○說什麼時候、要多少人,他會去找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承:警詢時伊念及與丙○○是朋友,沒有說出實情,丙○○在伊朋友間的綽號是「小狼」,但伊跟大陸上手聯絡時必須交代這邊的掌機是誰,當時伊對大陸上手說掌機叫「小峰」,「小峰」就是丙○○,所以伊警詢時才說掌機是「小峰」。伊與丙○○一起當本案詐騙集團的管理者,禮拜一至五伊會去丙○○租屋處,告訴他今天要出幾台車,丙○○就會去調配車手,寅○○算是丙○○自己的人,通常伊到丙○○租屋處時車手都在,手機都放在丙○○租屋處,由丙○○發放手機給車手。黑吃黑事件發生時,丙○○說甲○○有帶6萬元回來,丙○○帶著甲○○到平鎮的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有被上手打,後來甲○○回到丙○○的住處,伊也有修理甲○○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8至179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丙○○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掌機」,與被告己○○密切合作,亦會調度、聯繫車手,保管車手質押之身分證件,發放工作手機,收取贓款轉交被告己○○。
⒉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丙○○是「掌機」,負責與上游
成員、車手頭己○○聯絡,派遣車手出門,伊會前往丙○○租屋處拿車資及工作手機,身分證也壓在丙○○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5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丙○○的綽號是「 阿峰 」,他會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給己○○,由己○○拿給上游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49頁)。觀被告辰○○之證詞,與被告己○○所述被告丙○○綽號為「小峰」,負責聯繫車手、發放工作手機、保管車手之身分證件、向車手收贓款轉交被告己○○等節,互核相符。
⒊被告寅○○於警詢稱:丙○○是掌機,伊至臺中市居仁國中
詐騙時,擔任照水的男子是己○○派的,持用的2支公機是丙○○提供的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28頁反面至30頁);於偵訊稱:「雞蛋」(即指己○○)有叫伊與甲○○去臺中拿錢,丙○○都跟「雞蛋」在一起,他們2人都會指示伊去拿錢,丙○○交給伊電話,錢拿回來是給丙○○,但是「雞蛋」就是在旁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26至128、1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有來丙○○的租屋處,派人跟伊一起去臺中,當時伊住丙○○家,丙○○和「雞蛋」都會叫伊去取款,丙○○會拿手機及車資給伊,也有跟伊收過錢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1頁反面至13、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是依被告寅○○之證詞,亦與被告己○○所稱被告寅○○算是被告丙○○的車手,被告己○○會至被告丙○○租屋處告知調度車手之事,再由被告丙○○聯繫車手、發放手機,以及被告辰○○所稱被告丙○○會向車手收贓等情,相合一致。
⒋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稱:車手集合據點為桃園市○○區
○○街○○號1樓(即被告丙○○之租屋處),或是中壢龍岡路龍岡國小附近大樓的8樓(即指被告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2房之租屋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含「小峰」即丙○○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72頁反面至73);於偵訊稱:己○○、丙○○會給伊搭計程車的錢,也會交付公機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丙○○跟伊說要擔任車手,伊會去上開2個據點拿公機和車錢,通常己○○、丙○○會在同一個空間,交付公機、車資給伊,丙○○會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看伊有沒有在據點附近,叫伊去做事等語(見訴字卷㈢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78至79頁反面)。依庚○○之證詞,亦能佐證「小峰」即為被告丙○○,且被告丙○○負責發放工作手機,與己○○共同管理車手,車手們以被告丙○○之租屋處為集合據點等節。
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稱:丙○○即為「小峰」,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掌機,詐騙贓款要交給丙○○,集團據點是丙○○的租屋處,伊詐騙當天是丙○○交手機給伊及寅○○,後來伊帶6萬元回中壢,丙○○與上游成員相約見面,帶伊至桃園市平鎮區的歐遊汽車旅館,伊遭一群男子毆打,回到丙○○租屋處,伊又遭己○○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於偵訊稱:己○○、丙○○指示伊與寅○○去臺中向戊○○拿錢,當時先到中原大學附近某租屋處集合,丙○○給伊電話,告知伊和寅○○依照電話指示去做,丙○○指示寅○○當假檢察官,伊把風,拿到錢之後,坐計程車前往高鐵站時,計程車司機說他是警察,要把伊載到警察局,要求伊把手機跟錢都給他,他有給伊6萬元,叫伊跑路,伊就回桃園跟丙○○講錢被計程車司機拿走了,後來丙○○跟伊到歐遊汽車旅館,伊被不知名男子毆打,伊又跟丙○○坐計程車一起回到集合地點,己○○說伊吃掉贓款,不相信伊講的,伊又遭己○○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150至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確實有將6萬元交給丙○○,也有被揍等語(見訴字卷㈢第109頁反面)。是依甲○○之證詞,更可佐見其與被告寅○○前往臺中市詐騙前、後,不但係以被告丙○○之租屋處作為集合據點,其回報黑吃黑事件之對象亦為被告丙○○,且被告丙○○、己○○對於甲○○未將贓款全數帶回,均有究責之舉。
⒍況被告丙○○於警詢曾自承:伊有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陳
暐」聯繫,與車手頭「雞蛋」配合,由「雞蛋」指揮車手至伊租屋處集合,伊再派車手至「陳暐」指定地點,集團成員有「雞蛋」己○○、寅○○、辰○○、甲○○、庚○○。伊有派遣寅○○、甲○○去臺中詐騙取款,104年3月26日當天甲○○約於下午3時許回來,拿了6萬元給伊,說有40萬元被計程車司機騙走,伊就聯絡「陳暐」,約在歐遊汽車旅館見面,當時伊跟甲○○遭「陳暐」等6、7名男子毆打,「陳暐」嗆聲說損失的40萬元要針對伊,後來放伊跟甲○○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於偵訊稱:伊有在「雞蛋」所屬的詐騙集團內,替「陳暐」介紹車手,伊會聯絡己○○旗下車手,前往「陳暐」指定地方,喬裝司法人員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在伊租屋處,把6萬元交給伊,當天伊帶甲○○去汽車旅館,自己也有被打。寅○○、辰○○、己○○常常到伊租屋處,伊綽號是「小狼」,伊曾交手機給庚○○、寅○○,有時候伊會幫己○○收款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4頁反面至175頁;訴字卷㈢第11、46頁反面、111頁反面),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無違。再者,工作手機為此類電信詐騙不可或缺之重要犯罪工具,往往儲存犯罪成員間之通聯,若非被告丙○○為本案詐騙集團信賴之掌機成員,豈可能經手、保管詐騙集團之工作手機?又有何必要替被告己○○保管取款車手之身分證件?當甲○○因黑吃黑事件帶回缺額之贓款時,為何又會被上游成員毆打?被告丙○○空言否認其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僅係偶爾幫忙被告己○○交付手機給車手云云,顯屬係脫罪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丙○○既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機,與車手頭即被告己○○共同管理車手,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旗下車手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全部犯行,均負共犯之責。
⒎被告辰○○、己○○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丙○○之說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自警詢開始針對丙○○
所述部分不實在云云,然被告丙○○為本案詐騙集團掌機一節,除有被告己○○之證述外,尚有被告辰○○、寅○○,以及共犯庚○○、甲○○之證述可佐,業經詳列如前,倘非被告丙○○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眾人分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況被告己○○經審判長持先前警詢筆錄質疑其說詞,又稱:伊沒說丙○○沒有參與,伊只是說伊不知道,不知道不代表沒有參與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21頁),顯見被告己○○僅係不願意於審理中再次指證被告丙○○涉案,其空言否認先前供述內容,並不足採。
⑵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受警方誘導始稱丙○○
為掌機,且伊在前往地檢署之囚車上,受己○○威脅,才指證丙○○為本案詐騙集團掌機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辰○○於偵訊時提及被告丙○○部分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述上開偵訊內容,並未提及警詢時遭不正訊問,或是遭被告己○○威脅之事,有本院107年
2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38至43頁),況被告辰○○接受警方訊問之日期為104年5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105年8月15日,被告己○○則於104年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105年6月13日接受偵訊,有其2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見少連偵卷㈠第4至8、57至59頁;少連偵卷㈡第47至50、164至168、196至199頁),亦即被告己○○於偵查中根本沒有與被告辰○○在囚車上接觸之機會,被告辰○○嗣後改稱遭被告己○○威脅始指證被告丙○○之說詞,顯屬不實。
㈤綜上,各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等政府機關出具,縱上開文書所載之機關名稱與實際機關名稱有異,甚或實際上並無文書所載之機關或科室,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前揭文書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各被告之論罪:
⒈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核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㈣如附表三所示文書雖有偽造之公印文,惟屬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傳真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冒充公務員之取款車手,持以向各被害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於密接時、
地,由取款車手假冒公務人員身分,承續同一套詐騙說詞,分別向同一被害人即丁○○、戊○○行騙,各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㈥被告辰○○、己○○、丙○○與庚○○(以下均不再贅述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寅○○、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丙○○與庚○○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丙○○、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己○○、丙○○、寅○○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辰○○、己○○、丙○○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準此,被告寅○○、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己○○、丙○○、寅○○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亦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㈧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寅○○尚有取
得戊○○之郵局提款卡,並持卡提領9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寅○○所犯上開2罪(犯罪事實一㈡、㈤);被告己○
○、丙○○所犯上開5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己○○會要求車手質押身分證件,交由被告丙○○保管
,被告辰○○曾告知被告己○○關於庚○○、甲○○2人尚未成年之事,亦曾協助影印其2人之證件交付被告己○○等節,業據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㈡第49頁;訴字卷㈡第123頁反面);訴字卷㈢第8頁反面),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車手都有押身分證件,其委託被告丙○○保管一節(見少連偵卷㈠第7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己○○、丙○○對於共犯庚○○、甲○○犯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心知肚明,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因其2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點為19足歲、未滿20歲,尚屬未成年人,是其雖與少年庚○○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遍觀全卷,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寅○○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時,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因被害人子○○放置之牛皮紙袋內現金
已換成報紙,共犯卯○○撿拾牛皮紙袋之行為,未能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是被告己○○、丙○○就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本件固係因被告己○○自首而查獲,業如前述,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自首之減刑係屬法院裁量事項,旨在鼓勵幡然悔悟之犯罪行為人,並非一有自首事由,法院必定為被告減刑。茲審酌被告己○○實係因遭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強押、毆打,迫不得已報警求援,始向警方透露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情節,且觀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乖戾言行(詳下所述),無從認其真心反省,或有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故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意旨另為被告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⑴被告寅○○自93年7月1日起,即被鑑定為為輕度智能障礙
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32頁),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無訛,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8月2日桃社障字第10700651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35至136頁),固可認其智力不比正常成年人,然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寅○○面對提問時,均能切題回答。再者,被告寅○○為犯罪事實一㈡、㈤犯行時,既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從桃園至路途非近之臺中,尚可依電話中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再冒充檢察官,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騙取款項,更能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生活能力顯然無太大障礙,認知程度亦足以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因先天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寅○○之身心障礙程度,早已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資佐證,至其是否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係由法院依卷附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寅○○犯罪時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減低情形,尚非由醫院越俎代庖,且其心智能力亦僅係綜合考量因素之一,是辯護人聲請再為鑑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被告寅○○犯罪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辰○
○、寅○○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政府機關及偵、審程序不甚瞭解,佯為司法人員,交付偽造公文書,除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更嚴重損及政府機關公信力,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己○○、丙○○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管理階層,被告己○○雖自首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迴護被告丙○○,面對公訴檢察官提醒其於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互相矛盾,可能涉犯偽證罪嫌時,竟挑釁回稱:「如果檢察官認為我有偽證就起訴我」(見訴字卷㈡第118至123頁),更於卯○○作證之時,當庭口出穢言辱罵證人卯○○(見訴字卷㈢第50頁反面),無視法庭秩序,態度惡劣囂張;被告丙○○於警詢時一度坦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後供述益加避重就輕,顯有僥倖、卸責之心理,均無從認其2人有悔意,更應加以嚴懲;被告辰○○、寅○○屬較底層之車手,自警詢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較佳,並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實際分得之利益,以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己○○、丙○○、辰○○均未賠償各被害人,被告寅○○雖曾與壬○成立調解,然未完全履行給付(見訴字卷㈠第118頁及反面;訴字卷㈢第127頁),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所犯2罪;被告己○○、丙○○所犯5罪,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係以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額,再分別以被告辰○○擔任把風車手,可取得贓款1%;被告己○○身為車手頭,可取得4%,被告丙○○身為掌機,可取得2%,據此計算被告辰○○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己○○、丙○○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得款項。又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報酬遭被告己○○侵吞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坦認有分得3千5百元報酬(見少連偵卷㈠第58頁),全未提及上情,且其辯解並無憑據,無從採信。是被告辰○○、己○○、丙○○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寅○○自警詢之初即稱被告丙○○告知其係領月薪,其尚未領到薪水即遭查獲,卷內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寅○○確有取得3%贓款,故未對被告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㈤所示46萬元部分,因黑吃黑事件,甲○○僅攜回6萬元,被告寅○○提領之20萬元及9萬元則交付「丁男」,則以被告丙○○、己○○均因黑吃黑事件,遭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責怪、毆打等情,其2人是否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有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2人僅取得38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報酬,其餘46萬元(甲○○僅上繳
6萬元)、20萬元、9萬元部分,均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⒊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文書均有蓋印偽造之公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未扣案,且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公文書固有偽造之公印文,然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亦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不能認定本案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均無從宣告沒收偽刻之公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已交付各被害人行使,顯非屬被告4人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前揭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即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高羽慧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人│(想像競合後)罪名│宣告刑│├──┼─────┼─────────┼─────────────┤│一│被告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犯│、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丙○○│義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實│(少年共犯│├─────────────┤│㈠,│庚○○)││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即起│││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1)│││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被告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犯│、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丙○○│義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實││├─────────────┤│㈡,│││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即起│││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4)│││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三│被告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犯│、丙○○│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少年共犯│義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實│庚○○)│├─────────────┤│㈢,│││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即起│││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5)││││├──┼─────┼─────────┼─────────────┤│四│被告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犯│、丙○○│取財未遂罪│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共犯簡國│├─────────────┤│實│榮)││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㈣,│││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五│被告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犯│、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丙○○│義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實│(少年共犯│├─────────────┤│㈤,│甲○○)││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即起│││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3)│││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損失金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式││├──┼─────┼───────┼───────────────┤│一│被告辰○○│乙○○○│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犯│、己○○│35萬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丙○○├───────┤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少年共犯│被告辰○○│額。││㈠,│庚○○)│350000×1%=├───────────────┤│即起││3500;│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訴書││被告己○○│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350000×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14000;│額。││1)││被告丙○○├───────────────┤│││350000×2%=│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7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寅○○│壬○│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己○○、│36萬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事│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實││被告己○○│其價額。││㈡,││360000×4%=├───────────────┤│即起││14400;│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訴書││被告丙○○│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360000×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7200│額。││4)││││├──┼─────┼───────┼───────────────┤│三│被告己○○│丁○○│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犯│、丙○○│80萬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少年共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實│庚○○)│被告己○○│額。││㈢,││800000×4%=├───────────────┤│即起││32000;│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訴書││被告丙○○│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800000×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16000│額。││5)││││├──┼─────┼───────┼───────────────┤│四│被告寅○○│戊○○損失113│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犯│、己○○、│萬元,惟本院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罪事│丙○○│定被告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實│(少年共犯│丙○○僅取得38│其價額。││㈤,│甲○○)│萬元部分之報酬├───────────────┤│即起│├───────┤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訴書││被告己○○│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380000×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15200;│額。││3)││被告丙○○│││││380000×2%=│││││7600││└──┴─────┴───────┴───────────────┘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卷頁出處││├───────────────┤│││偽造之公印文││├──┼───────────────┼───────┤│一│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見少連偵卷㈡││(犯│公證科」│第43頁及反面)││罪事│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實│制執行命令」│││㈠,│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即起│」│││訴書├───────────────┤││附表│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編號│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1)│1枚、「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二│僅能由告訴人壬○、被告寅○○之│(見少連偵卷㈠││(犯│供述,知悉車手曾交付偽造傳票等│第29頁及反面、││罪事│等偽造公文書之傳真2紙,具體樣│121、123頁反││實│式不明。│面;少連偵卷㈡││㈡,││第127頁;訴字││即起││卷㈡第17頁反面││訴書││;訴字卷㈢第45││附表││頁)││編號││││4)│││├──┼───────────────┼───────┤│三│⑴丁○○自行至便利商店收受:│(見少連偵卷㈡││(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第76至81頁)││罪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實│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㈢,│⑵車手於104年3月20日當面交付│││即起│:│││訴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104年3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檢│││編號│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5)│⑶車手於104年3月26日當面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4年3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四│⑴「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少連偵卷㈠││(犯│載明金額為38萬元)│第141至143頁││罪事│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實│載明金額為46萬元)│││㈤,│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即起│載明金額為20萬元、中華郵政│││訴書│簿子1本、金融卡1張)│││附表├───────────────┤││編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印文1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