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芷伃
方名亮相對人 程吉男
程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南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吉男於93年2月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7,061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412元及違約金16,121元;惟相對人程吉男於上開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期時,於104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831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832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833地號(權利範圍216分之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與相對人程吉川。然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聲請人追償,因相對人程吉男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程吉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效存在,則因該行為使相對人程吉男整體財產減少,使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聲請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程吉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為此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