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元培前曾受僱 吳耀宗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號 阿宗 吊車行,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許,趁上址吊車行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並徒手竊取辦公桌上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17分許,見上址吊車行辦公室大門上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並徒手竊取辦公桌上聚寶盆內之現金200元得手。
嗣吳耀宗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該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吳元培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吳耀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元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耀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所製作105年度核交字第260號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作案時之穿著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係踰越窗戶進入行竊,然所竊金額僅為
2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告訴人代理人亦以被告年紀尚輕,表示不希望被告服刑,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之嫌,是其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均應譴責非難;兼衡其踰越窗戶行竊已使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昂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重、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分別所得200元、2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長褲、黑色外套、灰色外套各1件,固係被告行竊時之穿著,然依該等衣物照片所示,顯無遮掩被告臉部特徵而避免遭查緝之功能,難認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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