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對人 許桂芬
安邦華
張中璽 陳亮東 莊翔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30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80,000元同上。合計276,634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僅列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221,307元(計算式:276,634x4÷5=22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