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係與 洪信賢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惟被害人 曹騰杰 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於遭詐騙當時只看到被告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未證稱被告詐騙其財物時尚有其他共犯,另洪信賢業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傳喚洪信賢加以查證,因此部分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爰不認定被告係與洪信賢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正常,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不法手段騙取他人之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且嗣亦無法聯絡),其所為實有非議。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