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上訴人 蔡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瑋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彩絹 、證人 葉柏誌林承昕 於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暨林承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照片、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參酌林承昕、葉柏誌於警、偵及第一審具結之證詞,另觀諸葉柏誌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與聯絡人「 阿西 的爸爸」以及「花蓮蔡瑋倫」有密集聯絡之情形)、上訴人臉書即暱稱為「 蔡倫 」者之擷取影像(上訴人到案後供承此確為其臉書照片無誤)、葉柏誌與暱稱「雙輪汽車」(葉柏誌證稱此即為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綜合判斷葉柏誌、林承昕證述事發後林承昕(綽號阿西)之父親加以關注,因葉柏誌為介紹人,故代為聯繫上訴人詢問等節相符,因認葉柏誌、林承昕係依其等記憶陳述作證,而無虛構情節誣指上訴人之情,且因上訴人係透葉柏誌介紹方認識林承昕,並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本案相關聯絡之證據係由葉柏誌提出,即合乎常情之理由。又針對上開對話中暱稱為「雙輪汽車」者,並未否認其為「蔡瑋倫」,且葉柏誌亦稱該人為「倫哥」,據以論述因吾人使用通訊軟體時,本可隨意選擇帳號暱稱照片而不需以自己人像照片或與臉書相符之照片為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上開通訊軟體暱稱「雙輪汽車」非其使用乙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比對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確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則葉柏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顯示暱稱為「雙輪汽車」者表示其亦因詐欺案件剛交保,並囑咐葉柏誌教導林承昕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等情,如何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之理由,亦已剖析明白。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之前的案件都是有做就會承認,但本案與伊無關,伊透過葉柏誌介紹,只見過林承昕一次,葉柏誌帶林承昕到三重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要把帳戶存摺、卡片賣給伊,但他們開完戶後,與伊價格談不攏,所以當場不歡而散,伊未拿到林承昕的存摺跟提款卡,林承昕未提出通聯或其他證據證明伊指揮他去領錢,而葉柏誌提出的一張對話截圖,並非伊之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的小框框照片,跟葉柏誌所提供伊臉書的照片並不相同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承昕與葉柏誌,敘明上開證人業已於第一審作證明確;另針對上訴人聲請調閱其於104年間被扣案之手機,載敘本案並無相關手機扣案可資查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另案查扣之手機與本案有關;復就上訴人表示會提出其臉書帳號密碼,證明其與葉柏誌沒有對話,亦載明此與上訴人自己供述曾與葉柏誌使用臉書聯絡乙節不合,且其臉書資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葉柏誌對話之事實等旨綦詳。以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白。又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知情參與,應成立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稱本案僅憑葉柏誌之證詞及假造不實的通訊軟體畫面,未予調查是否有串證之可能,即認定上訴人有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調查葉柏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或基地台IP位址是否與上訴人當時活動地區符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爭執基地台IP位址及上訴人當時活動地區是否相符,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更稱「沒有」,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