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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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號聲請人 曾莉蓁
郭至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補充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涉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與聲請人另案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均有 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在列,似有輕忽民怨不公之情。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使用現狀,位置不一致,亦與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辦理撤銷徵收案之逕為分割線不符,是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應處理後續徵收相關等事宜。惟相對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仍一意孤行,堅持沿用錯誤套繪圖,導致合法建築被拆而有圖利之弊端,本案涉及公益,行政行為顯有違誤等語。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於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另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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