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同條第七款則未修正,附此敘明。(二)易服勞役日數逾六個月之折算期限:就《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勞役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新法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舊法為長,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折算期限。
三、本件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易服勞役,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均依修正前之舊法定執行刑,乃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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