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出磺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陳展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就臺灣仲裁協會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仲裁判斷(即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以第1號裁定有將再抗告人名義記載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經該院於同年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為如相對人聲請之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苗栗地院係依相對人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於第1號裁定內,將對造當事人名義記載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惟徵諸系爭仲裁判斷所載,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造當事人確為再抗告人,第1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名義部分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系爭裁定准許更正,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另指摘第1號裁定關於對造當事人應受送達地址部分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核與其公司登記所載不符。且第1號裁定之送達有重大違法云云,核屬第1號裁定應否再行裁定更正及重行送達之問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