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水 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 黃水和 聲請再審之原審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確
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之判決。抗告人所犯,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前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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