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相對人出璜坑桃花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78,284元後,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仲裁協會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之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45,927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第一、二、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67,745,927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14,678,284元【即67,745,9275%(4+4/12)≒14,678,28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14,678,284元。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