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4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曾瑞琪通姦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李鴻彰 告訴被告曾瑞琪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鴻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共同被告 李偉羣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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