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二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應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八行「甲○○即」應補充更正為「甲○○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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