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沅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劉貞 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相互碰撞,致告訴人 劉貞均 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無名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金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貞均告訴被告陳金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金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金沅業與告訴人劉貞均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同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劉貞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9頁、第2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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