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乙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乙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伍點伍柒貳柒公克,純質淨重肆叁點肆貳叁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伍貳叁公克)及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乙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45.7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5.5727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藍乙丞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4袋、白色結晶
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編號A1至A3、B1部分:驗前淨重合計45.7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5.5727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公克;另編號A4部分: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21頁、第29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惟其自陳持有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其中編號A1至A3、B1部分:驗前淨重合計45.7
0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5.5727公克,純度95.0%,純質淨重合計43.4231公克;另編號A4部分: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5473公克,純度92.9%,純質淨重0.5523公克),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