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謝誼臻 相對人 呂耀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4月23日102年度存字第92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為由,為異議人提存新台幣4,125元,惟相對人逕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顯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提存所竟為准許提存之處分,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該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102年218日至103年2月17日地上權租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租金一年一付)。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2.01平方公尺。」之意旨,而以金額新臺幣4,125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核符上開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清償提存卷宗審查屬實。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23日102年度存字第924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逕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顯悖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等情,然核其性質應屬提存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認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解決,始為合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