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瑞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已服用酒類(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酒精未完全消退,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猶於翌(12)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崙四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振瑞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振瑞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為一時之便,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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