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本案被告與 趙書敏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姦行為,彼此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無視趙書敏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趙書敏之配偶 鄭國雄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