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美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耿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酒後駕車而為法院論處罪刑8次,甚至最重判決已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仍未能戒斷其惡習;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耿美聖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美聖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4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世貿展覽館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6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1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美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