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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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原本 律師被告 沈國豪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聖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21、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萍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沈國豪無罪。
事實
一、 劉漢芳 (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秀萍為婆媳關係,
2人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浙大旅社。劉漢芳、賴秀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5日間,接續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成年女子B1(年籍詳卷),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代價,在浙大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事後B1可分得500元,其餘歸劉漢芳、賴秀萍所有。賴秀萍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2月初某日至103年5月22日間,接續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印尼籍逃逸外勞成年女子B2(年籍詳卷),以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代價,在浙大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事後B2可分得700元,其餘歸賴秀萍所有。嗣103年5月22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賴秀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3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賴秀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賴秀萍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賴秀萍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賴秀萍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102頁),核與證人B1、B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至21、22頁背面至23、64至69、106至106頁背面、
158頁背面至161、164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94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4、27、47至48、240至243頁),並有被告賴秀萍持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秀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查證人B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浙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期間為10
3年2月到103年5月22日被查獲為止,總共3個多月的時間,如果遇到不想接的客人,姊姊會生氣、會罵。姊姊是在庭被告賴秀萍。我不知道有阿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3頁背面),另參以被告賴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漢芳是過完年以後開始住院,前後住院差不多有2個月,她是在103年4月13日在安寧病房走的時後才帶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足認證人B2於浙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期間,被告劉漢芳已因病住院,證人B2始會證述不知道有被告劉漢芳等情,被告劉漢芳自無可能參與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2性交之犯行,故被告賴秀萍與劉漢芳僅就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2部分應僅係被告賴秀萍個人所為,尚難認定被告劉漢芳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秀萍與劉漢芳共同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1與他人為性交及被告賴秀萍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2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賴秀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賴秀萍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秀萍與劉漢芳間,就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1性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2性交部分,係被告賴秀萍單獨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公訴人認被告賴秀萍與劉漢芳就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2性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賴秀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賴秀萍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惟對於分別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則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係分別起意之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秀萍接續容留、媒介各單一成年女子B1、B2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實行,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至於被告賴秀萍容留、媒介不同成年女子B1、B2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賴秀萍圖利容留成年女子B1、B2為性交易應成立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秀萍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仍不知警惕收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之人數為2人,所為犯行時間非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旅社、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賴秀萍所有,係用以聯絡小姐上班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秀萍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藥品(停經藥)1盒、保險套45個,係在證人B1住處所扣得,非被告賴秀萍所有;扣案之保險套60個、藥品(避孕藥)2粒,係在證人B2住處所扣得,非被告賴秀萍所有;扣案之4,300元,係被告賴秀萍販賣檳榔所得,三星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係被告賴秀萍所有,惟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另
K.Y潤滑油5支、保險套400個、筆記本1本,非被告賴秀萍所有,業據被告賴秀萍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芳(103年4月13日死亡)、賴秀萍為婆媳關係,被告沈國豪為被告賴秀萍之子,3人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浙大旅社」。被告劉漢芳、賴秀萍、沈國豪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明知B1、B2等印尼籍女子(年籍詳卷)均係逃逸外勞,分別自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5日、及103年2月初某日至103年5月22日間,媒介、容留B1、B2女子,以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代價,在浙大旅社房間內,由前揭2名印尼籍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事後小姐可分得500元,其餘歸被告劉漢芳、賴秀萍、沈國豪所有。
因認被告沈國豪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沈國豪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B1、B2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沈國豪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沈國豪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B1、B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潤滑油5條、保險套4盒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沈國豪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辯稱:我對於本案均不知情,浙大旅社營業時我不會去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國豪辯以:從證人賴秀萍、 徐添貴 、 李雲龍 、B1、B2之證述均可得知,被告沈國豪並未參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外證人B1、B2亦明確證稱,若她們跟男客之間有糾紛需要排解,都是找被告賴秀萍或另外一個不知名的身材壯碩男子,該男子並非被告沈國豪,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被告沈國豪是高中三年級的學生,當時被告沈國豪為了準備大學學測及軍校聯招,都會留在學校課後輔導,回家時時常都是超過晚上九點以後,足見被告沈國豪作息正常,被告沈國豪並無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
陸、經查,被告劉漢芳、賴秀萍為婆媳關係,2人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浙大旅社。被告劉漢芳、賴秀萍自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5日間共同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成年女子B1,以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代價,接續在浙大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事後B1可分得500元,其餘歸被告劉漢芳、賴秀萍所有。被告賴秀萍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2月初某日至103年5月22日間,容留、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成年女子B2,以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代價,接續在浙大旅社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事後B2可分得700元,其餘歸被告賴秀萍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沈國豪與被告劉漢芳、賴秀萍間,就圖利容留B1、B2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證人B1於警詢時證述:如果碰到客人拒絕帶保險套,我會叫老闆娘,老闆娘的兒子會在房門口等著,老闆娘的兒子會跟客人溝通,如果客人堅持還是不戴保險套,老闆娘的兒子就會請客人離開。浙大旅社除了老闆娘,還有一個阿嬤70多歲,另外還有一名約20多歲 壯壯 的男子多在外面門口右邊負責招呼客人及裡面客人有糾紛,會到裡面排解、解決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8、2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客人假使要求不戴保險套,如果好客人不會勉強,如果是客人還是要求不戴套,我會叫外面的人來處理。外面的人就是年紀輕輕的、壯壯的,有聽說他是老闆的小孩。老闆的小孩專門處理客人不願意繳錢或是鬧事的糾紛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是依證人B1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浙大旅社有20多歲壯壯的成年男子在場處理糾紛,且聽說該男子係老闆娘的兒子。然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浙大旅社從事性交易期間,客人如果說不帶保險套,我會跟老闆娘講,然後老闆娘會請一位男士來協助處理。協助處理之男性我聽我朋友說他是老闆娘的兒子,不是剛剛我看到在庭的被告沈國豪。協助老闆娘之男士比較胖、比較有肌肉。我在移民署的時候有說那個人是老闆娘的兒子,但其實我只是看到他是很壯的一個男士,平常我也沒有看清楚他的臉,我說他是老闆娘的兒子也是我聽人家講的,所以我在移民署才會說那個壯壯的人是老闆的兒子。在浙大旅社內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沈國豪,可是不是常常看到,只看過兩次。我看到被告沈國豪的時後,他好像是不知道從哪裡回來,好像下班還是放學,他沒有在我們工作的那一層,他是在樓上家裡,因為他們住家在樓上。老闆娘是指被告賴秀萍。因為我朋友跟我講說排解糾紛的男士是老闆娘的兒子,所以我在移民署才會這樣講,所以他們才會抓在庭的被告沈國豪,可是我確定被告沈國豪不是,是有另外一位男士參與媒介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頁背面)。是證人B1已詳細證述其警詢、偵訊所述之壯壯的男子並非被告沈國豪,且經證人B1當庭指認所稱之男子非被告沈國豪,是自難以證人B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聽聞該壯壯的男子係老闆娘的兒子,即認定係被告沈國豪,況證人B1於警詢指認時即證述編號6相片(按被告沈國豪之相片)因太年輕與現在容貌有差距,不太確認等語(見他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B1更明確指認其所稱男子並非被告沈國豪,故顯難據此認定被告沈國豪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證人B2於偵訊時證述:客人來時,長的高高的男子會招呼客人,假使客人不給錢或不戴保險套,看那個男子在不在,他在場就是他會上來處理。在工作的3個月期間,有看過高高的男子和客人發生爭執。浙大旅社會招呼客人的年輕男子是編號6照片,是姐姐的兒子等語(見他卷第167至1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剛剛到職的時候是有一位男士,可是後來沒有看到了,不知道去哪裡,這位男士不是在庭的被告沈國豪。我在偵訊時的回答是實在的,那個人是男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就稱呼他「哥哥」。「哥哥」不是被告沈國豪,我看到的那個「哥哥」是很胖,我沒看過被告沈國豪。我偵訊中所指的男子不是被告沈國豪。我偵訊時是有指認說照片編號6之人是姊姊的兒子,可是我並沒有說他有參與招呼客人,我在偵訊時是講錯了,因為我第一次這樣子,所以我會害怕,我確認我在偵訊時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背面),從而證人B2已明確證述並指認被告沈國豪並非在場招呼客人之男子。再者,證人B2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在場招呼客人之男子之情節,於偵訊時又因緊張,指認照片編號6之真意指相片中之人係被告賴秀萍的兒子,但並未稱被告沈國豪有參與招呼客人,是證人B2於偵訊時之指認非其真意,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沈國豪之認定。又證人B1、B2均一致證稱該男子的特徵為「20多歲」、「壯壯的」、「很胖」,亦與被告沈國豪看起來稚嫩,身材微瘦之特徵並不相符,是被告沈國豪是否確有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要屬可疑。
三、又被告沈國豪於公訴人所指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期間,為高三之在學學生(102年9月至103年6月),被告沈國豪係搭校車上下學,6時55分於湖口工業區發車,星期一、二、四、五18時20分下課,星期三16時下課,星期六12時10分下課,上學期(102年9月16日至103年1月24日)在校晚自習至21時,下學期(103年2月17日至103年6月6日)未在校晚自習,每日車程約50至55分鐘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忠信學校回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營性交易時間為晚上7、8點到凌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則被告沈國豪係每天要規律搭校車上下課之學生,約7時許搭校車,在校參加晚自習回家已約22時許,未參加晚自習回家業已約19時許,正值高三準備學測之際,則有無可能於夜間至凌晨期間又有時間及體力參與從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容有疑義。再者,證人即曾搭載外籍女子至浙大旅社附近之計程車司機徐添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沒有在浙大旅社門口附近過被告沈國豪,是在派出所那邊問了之後,才知道被告沈國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證人即曾搭載外籍女子至浙大旅社附近之計程車司機李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浙大旅社門口有一個檳榔攤,去年的時後,有時後會看到被告賴秀萍在檳榔攤那邊,我沒有看過被告沈國豪在檳榔攤顧店,但是被告沈國豪早上上課大概7點10分,我要上班時有時候會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86頁背面),證人賴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浙大旅社門口檳榔攤晚上是我一個人在顧,客人會自動跑來檳榔攤問我,我就帶進去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故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浙大旅社門口檳榔攤亦係證人賴秀萍自己在顧,證人徐添貴、李雲龍亦未見被告沈國豪曾於檳榔攤或浙大旅社門口幫忙或參與之行為,是以被告沈國豪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圖利容留B1、B2與他人性交之犯行,顯有疑義。
四、至於公訴人其他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秀萍、劉漢芳有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尚未能證明被告沈國豪與被告賴秀萍、劉漢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沈國豪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國豪有何公訴人所指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及被告沈國豪與被告賴秀萍、劉漢芳間就圖利容留B1、B2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國豪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沈國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