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姜悌文、黃明發、洪純莉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上開事件,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暨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憲法第24條之規定,故意枉法裁判,又未於該案內裁判書載明理由及故意隱匿案內應迴避法官之姓名,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法體制,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被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其訴訟程序亦已終結,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上開承審法官既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則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