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5.3條規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時本院並未辦理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3-1條於100年11月23日始修正增訂),僅受理民事及刑事案件,故兩造於簽約時已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
(二)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提供育樂地點供人民使用,以增進人民福祉,係屬給付行政,其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之。依系爭契約名稱及其內容,可知兩造間主要之權利義務,乃是相對人提供青育中心現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共設施,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一定之權利金後,依法取得各項營運所需之執照及許可而自行營運,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機關出租公有財產,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契約負有作成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中有利於相對人之條款,乃係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關。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至行政訴訟庭,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已賦予相對人單方決定可否營運、調整契約內容、請求賠償及終止契約之權,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故原裁定以民事庭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行政訴訟庭,並無違誤,抗告應無理由。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是否係次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亦即,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8號裁判可供參考。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因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207,660元,有起訴狀可查。是抗告人既係以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至系爭契約究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則僅是法院調查系爭契約後之審認結果,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審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適法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