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晟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參公克)、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14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6分許」;第12列「(含袋重0.1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含袋重0.15公克,淨重0.0181公克,驗餘淨重0.0093公克)」;第19列「(含袋重0.52公克,淨重0.311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含袋重0.52公克,淨重0.3115公克,驗餘淨重0.306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第
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0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經扣案,本院
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第1341號被告何晟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1、3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皮夾遺失經人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招領,於翌(23)日前往領回皮夾,為警清點發還物品時,在其皮夾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2公克,淨重0.3115公克)而扣押,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800235號)、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11A138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