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李益進 被告 李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於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已於000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