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鎮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治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治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出發,欲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丈母娘住處,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未設交通管制號誌之屏東縣○○鄉里○路與屏東縣竹田鄉屏50線美崙路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屏50線時,本應注意里南路為支線道路,屏50線道路為主幹線道,支線道路之車輛行駛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如遇有行人穿越前揭交岔口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逕搶先左轉彎駛入屏50線道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吳濬潮 酒後(經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8.3mg/dl)沿屏50線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宋治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不慎碰撞吳濬潮,致吳濬潮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其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髓破裂及腦挫傷出血、右脛骨骨頂部裂開性骨折、右足跟內側2處深撕裂傷(分別為5.5公分及5公分長、均為3.5公分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0月8日0時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宋治鎮肇事後留在現場,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員警訪查相關人員分析比對後,研判宋治鎮肇事嫌疑最高,於102年10月10日通知宋治鎮至分局說明,宋治鎮始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濬潮之子 吳權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權益之指訴、證人 吳洪珮淳 、林敬哲、 陳德興 、 蔡文傑 、 郭新輝 、 林崑利 、 吳天雄 、 潘春滿 、 潘貴基 、 潘美玉 等人之證述、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吳濬潮意外死亡案目擊證人目擊死者行經路線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雖指稱:依照其父親之傷勢研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應係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吳濬潮之右脛骨頂部後,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引擎蓋及雨刷溝槽碰撞,被害人因此騰空飛出倒地,導致後腦撞擊地面,倒地後右腳復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壓輾云云。惟被告堅稱其轉彎前未看到被害人,轉彎時感覺左後輪有壓到異物而停車,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等語,另肇事車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結果:該車外觀之車體鈑金、前後車燈燈座均未發現明顯變形及毀損態樣,前後保險桿未發現明顯破損痕跡,檢視車輛底盤未發現可疑生物性跡證或衣物纖維等外來物附著,檢視車輛各車輪輪拱及胎面,均未發現可疑生物性跡證附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9
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是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車體完整、未有明顯損壞情形,車輛底盤及輪胎亦均未發現有可疑生物性跡證或其他外來轉移物附著,則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確如告訴人指稱係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右脛骨頂部後,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引擎蓋及雨刷溝槽碰撞後倒地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足供認定,且公訴檢察官亦依據該勘查報告研判被害人身體並未碰觸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有公訴人於103年11月5日提出之103年度蒞字第5007號補充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再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視被害人所著之外鞋,右鞋底內側近腳踝處有擦痕等情以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93號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被害人應係倒地後,其右足跟始遭肇事車輛之車輪輾壓,堪可認定。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車體不慎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車輛之輪胎輾壓。至告訴人請求再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第57頁、第6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體不慎碰撞行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起訴雖稱: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行經未設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靠右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始倒地,則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倒臥位置、現場遺留之血跡等客觀事證,尚無法推論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有未靠右行走之情,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害人有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再次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函覆以:本案因行人 吳君 業已死亡,僅有自小客車駕駛人 宋君 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之實際情形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然被告並未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且於102年10月8日第1次警詢時僅表示其係路過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地而停車察看,迄於10
2年10月10日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時,甫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102年10月8日及同年月10日之警詢筆錄各1紙足憑(警卷第1頁反面、第5頁),顯見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因此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12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95號至第2200號提存書可佐(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雖終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車輛撞擊之方式有所爭執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而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惟仍足彰被告有悔意,願承擔其責,真切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兼審之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監獄管理員,家中有年邁雙親及2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有其及父母子女之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