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尹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尹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9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1.09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莊尹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促使毒品於社會流通,易致滋生其他犯罪,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1.09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04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大麻0.05公克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741號被告 莊尹純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尹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8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前居處,為警經 莊尹純之 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尹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又扣案之菸草1包檢出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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