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帆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帆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張帆影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享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同向黃○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帆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為單親家庭,尚有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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