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所竊得之CD盒等物,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