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0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8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8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7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警員 朱昌宏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朱昌宏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